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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方當事人及告訴人(下稱A)為兄弟關係,與母親及告訴人女友(下稱B)同住。某天我方當事人未經過B的同意擅自食用了B的食物,兩人因此發生口角。待A回家後了解事情狀況與我方當事人發生紛爭。我方當事人因此心生不滿,拿棍棒敲擊A的電腦,並且拿菜刀毀損A的房門。
後來發現我方當事人先前因為車禍昏迷,造成清醒後情緒起伏大、衝動、控制差等。經律師討論過後有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我方當 事人在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不能辨識當下的行為是否違法,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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