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不起訴處分書

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不起訴處分書

本案當事人是受理報案的員警,因民眾報案作完筆錄後,未及時將卷證移送地檢署,事後卷證遺失而遭檢察官偵查。

 

當事人委任律師後,律師主張刑法第127條的行為主體應指監獄官員及檢察官,刑法第128條的實行行為應指不應受理而受理的積極行為,而本案當事人是員警,也沒有越權對司法事件予以處分,只是一時疏忽而未及時將卷證移送地檢署(應受理而不受理的消極行為),且當事人主觀並沒有故意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的故意,應不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(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)。

 

經律師在法律上積極主張之下,只撰寫一份書狀、 開一次庭就順利替當事人爭取到不起訴處分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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🔎刑法第165條:

偽造、變造、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,或使用偽造、變造之證據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
 

🔎刑法第127條 第1項:

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,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 

🔎刑法第128條:

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,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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