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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原告之配偶為台灣原住民,先前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登記
後原告想要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,卻遭被告(我方當事人)否准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。
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的原因?
原來若要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需要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17條,才可以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。
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:
一、 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。
二、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,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
三、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、地上權、農育權
已經符合第17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,為甚麼還是否准申請?
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尚未修法前,第17條規定要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,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。
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在第1審所做的判決時此辦法尚未修正,所以應要適用原辦法的自用或自行經營五年規定
被告在律師協助下,成功於1、2審皆取得勝訴
(111年度上字123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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