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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事人向被告借款並簽本票供借款擔保後,被告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第三人,並由第三人交付給原告,但原告卻遲遲未收到第三人交付之借款金額,故向法院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惟被告提出「原告匯款給被告」之紀錄,並主張其為清償之證明,故雙方之間有借貸關係。
(112年度板簡字第690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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