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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件被告於民國51年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,並且在土地上有一建物。而原告作為共有人之一主張民法第833-1條終止地上權
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,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,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,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、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、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,定其期限或終止其地上權。
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,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。
依照民法第833-1條的立法理由來說,被告所設定的地上權雖然沒有定期限,但因為現在科技進步,建築物使用上年限會延長,為了發揮經濟作用,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的利益。所以立法者定地上權的存在如果超過了20年,需請求法院斟酌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的存續期間;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,法院可以終止其地上權。
而被告當初以建築為申請地上權登記為目的,而現今建築物外觀大門已經破落且沒有人居住,明顯住家的功能已經不存在。在本所律師的爭取下,成功終止地上權。
*存續期間: 法律行為效力從「發生」到「消滅」的期間。法律關係如果有訂定存續期間,則該法律關係在期限屆滿時消滅。
(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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